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政府引导、行业自律、中介评价、社会监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执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商业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执业人员是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自律规范,参加过相关业务培训,具备从业所需专业知识与服务技能,取得信用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商业征信的征信员、信用管理师等专业人员。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
第五条 直辖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国信用协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的职责,负责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执业人员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和做好相关行政、行业管理工作,中国信用协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协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信用协会或中国信用协会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协会申请办理信用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登记,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征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征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征集信用信息:
(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征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金融机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征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机构征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征集方式。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征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征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征集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信用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征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信用机构及其信用执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或信用执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信用执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十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十五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规范的信用服务合同文本、收取的信用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信用服务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执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信用报告、证明文件、信用证书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信用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信用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信用产品、提供信用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信用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机构从业;
(八)信用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信用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用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3个月内到中国信用协会办理执业许可登记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办理执业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信用管理人员(三名以上,其中注册信用师不少于一名)和具备数据征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符合开展信用服务工作的科学的信用管理体系体标准;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用执业人员规则和内部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业许可登记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执业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信用服务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信用管理人员情况及其信用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并加盖信用服务机构印章;
(四)信用服务规程、信用技术标准、信用执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中国信用协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信用协会登记的信用服务机构,由中国信用协会颁发《信用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在向中国信用协会行业和直辖市、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前,应向中国信用协会中国信用协会行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中国信用协会的监管下移交其他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信用行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信用协会应及时分析信用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信用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实行定期检审制度,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信用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评价结果,对业绩良好的信用服务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和业务推荐。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有差错的,可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若有信息更正还须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中国信用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中国信用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中国信用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